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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球治理体系中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面临的诸多方面的困难,对于鉴真规则的实施有可能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假如我们将物证、书证的鉴真视为一种对证据载体真实性的鉴别的话,那么,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鉴真就属于一种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鉴别。
[21]有关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内容以及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难以得到贯彻的问题,可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以下。通过对某一书面材料内容的鉴定,揭示该材料内容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这是因为,控辩双方只要对某一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的疑问,或者对法庭上出现的证据与原来提取的证据的同一性产生了怀疑,那么,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就难以令人信服了。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在验证其真实性的同时,也对实物证据的相关性进行了证明。为保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该项证据的一方需要向司法官员证明录像、录像材料中所记载的声音、图像信息,确属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信息,而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剪辑、伪造、变造。
这也显示出实物证据的鉴真已经超出简单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层面,而初步形成了旨在限制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则。不仅如此,较之其他实物证据而言,电子证据在提取、保管和出示等环节更容易出现伪造。它们显然不该成为普适的法则。
要把理论理性和行为/实践连接打通,需要的媒介是实践理性,亦即关乎指导行为的道德准则的理性。在韦伯那里,道德被视作为局限于一定时空情境中的德性。实践理性则可以是没有理想化的抽象化,可以用来指导行为。 这也是后现代主义为什么会特别强调特殊主义,针对现代主义的普适主义而主张把一切历史化,把法律置于具体的时空情境中,并在价值观上侧重传统、历史和地方的特殊性。
实践是应该由能够通过绝对命令标准的准则和法则来指导的。韦伯代表的其实是现代西方法学和哲学中,把法律和道德、司法和德性作为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倾向。
对他来说,实践理性的关键在于他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准则: 你要仅仅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至于婚姻和离婚应以夫妻感情为主要准则、尽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在财产继承上可以多得(反之则少得)、家庭化的土地房屋产权、没有过错的造成民事伤害的当事人也应负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等,则是可以推广、适用于一般公民的法则。清楚地区别两者可以允许我们探寻没有理想化的概念化的道路,也就是比较符合实际的抽象化。这个不同可以被视作一个划时代的变化(邓晓芒2009)。
(详细论证见黄宗智2014,第一卷:185~188。我们这里要做的则是后者。儒家的道德主义传统本身便是一个可以用于现代实践理性的资源。这是一个可以把康德绝对命令付诸实用的解读。
如此的道德理性(加上适用于全体公民的现代化条件),足以遏制以上讨论的负面例子。(ONeill 1996:49~59) 从以上的视野来考虑,韦伯单一地偏重形式主义理性是对理性比较狭窄的理解。
对他来说,惟有形式主义演绎逻辑才可能达到他所认定的理性标准。 纯粹的理论理性既是抽象化的、也是理想化的。
事实是,他虽然没有像兰德尔那样简单地把法学等同于几何学,但在坚持法律超越时空的普适性上,是和兰德尔基本一致的。这里,我们可以再进一步引用ONeill(1996:49~59)来区别只适用于某种具体情况下的特殊道德价值,和能够适用于在同一情况下的别的人的道德准则。本文讨论的众多实例可以视作一个从狭窄到宽阔的连续体的后一类准则。康德的实践理性是区别这两种准则的关键。然后,把后者更区别于适用性较狭窄的实践理性准则(例如,处于某一种事实情况下的所有的人),和适用性更广的准则(例如,适用于某一时代的所有的中国人,或更为广泛的,甚至适用于全人类的准则)。他建构了形式与实质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没有考虑到实践理性,而它才是连接理论理性与实际行动的不可或缺的步骤。
韦伯是倾向拼合两者的,他的形式主义理性是对历史现象的抽象化,但也更是对该抽象概念的理想化。进入 黄宗智 的专栏 进入专题: 道德理性 法律 。
这方面的欠缺,以及其对抽象概念的理想化,乃是促使韦伯最终成为一位主要是普适主义唯心主义思想家的原因,虽然他确实也是一位同时考虑到特殊性的比较史学家。但男女平等和婚姻(和离婚)自由则是能够通过可以成为普遍法则标准的道德准则,可以赖以推进向男女公民平等社会的演变。
我们需要明确,抽象化(或概念化)固然是推理的不可或缺的步骤,但理想化则不是。这是儒家思想今天之所以成为过时的思想的缘由,但道德思想本身则可以说是中国文明持久延续的基石。
它不是预定目的的行动,也不是为达到某种利益的工具性行动,也不仅仅是纯特殊性的行动,因为那些都不可能凭借理性来证明是普适的。它不会允许脱离实际和法律用意的程序法改革,也不会允许男子和女子那么悬殊的性道德要求及其所造成的对妇女的伤害,或者超前的不实际政策/行动及其所造成的对许许多多妇女的伤害。在他看来,道德价值是极其多样和易变的,不能凭借形式理性来统一和普适化。我们如果再加上中国法律所展示的实用方法——即经过实验证明是被人们广泛接受并行之有效的,方才正式立法颁布——我们便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到一条不仅能够从众多道德价值中做出选择的道路,也能够看到适应社会变迁而进行法律修改和创新的道路。
我们不一定需要引进康德的绝对命令以及其对西方法律的特殊影响,更不需要简单凭借韦伯单一的形式理性来推进中国法律的现代化。更具体地来说,虽然他在叙述历史演变(而不是理想类型)时,偶尔也会考虑到不同类型的悖论结合,譬如,如上所述,他曾把社会主义法律认作实体理性法律,但他没有加以仔细论述,并且最终还是强调了其非理性。
亦见Weber, 1978:1047~1051)也就是说,在面对其理想类型和历史实际之间的张力时,他最终倾向的是重申自己的理想类型并把其等同于历史实际,所选择的仍然是理想(类型)化,而不是建立连接、合并理想类型和实际情况的概念/理论。在他那里,我们可以找到强有力和细致的推论,说明理性绝对不仅仅限于形式理性(理论理性)。
善法和恶法并存的实际不可避免地突出一个具有长久历史的问题,一个使我们联想到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法间争执的问题:即,道德在法律中到底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也许更重要的问题是,如果道德准则确实不可避免地存在于法律之中,我们该怎样来决定不同道德准则的取舍?对韦伯来说,法律应该排除道德准则,不然的话,它们会成为统治者或利益团体侵入法律领域的途径。它不可能超越时空而凭借逻辑被证明为普适原则。
在儒家思想中,相当于康德赖以对众多道德准则作出选择的绝对命令,可以理解为这样一个标准:此准则达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黄金规则的标准了吗?同时,我们要加上这样一个现代条件: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吗?儒家这个绝对命令固然没有像康德的那样,附带着非常现代(启蒙时期)的个人自由(道德)选择的前提概念:在西方的传统中,突出那样的抉择,是和过去的自然法思想十分不同的认识——后者的出发点不是个人自身内在的自由抉择,而是被认作为给定的、客观存在于自然的准则。正因为如此,他认为实体主义最终只可能是非理性的。正是理想化,而不是抽象化,才会很快被等同于实际而成为对实际的过分简单化。(详细论证见黄宗智2014,第一卷, 总序:013~016)又譬如,在叙述中国的政治体系时,他提出了世袭君主官僚制的混合体概念(混合其世袭君主制patrimonialism和官僚[科层]制bureaucracy两个理想类型),但同样没有加以详细说明,并且最终仍然强调了其实体非理性
设立事业单位能够克服行政官僚制弊端,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效率。第三,导致地方设置多元化。
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援助机构仍应当维持双重职能的定位,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律师资源在地域范围内极不平衡。[40] 将开展宣传工作也作为服务监督职能的内容来自于联合国《刑事法律援助示范法典》(Model Law on Legal Aid i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的规定,参见《刑事法律援助示范法典》26.4条。
最近有报告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和提供方式提出了批评。在应然层面上,将法律援助中心的机构性质变更为行政机构并扩展其相关职能即可,我国多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改革即是如此,如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变更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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